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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风险管理办法(暂行)
2015-07-17 来源: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风险管理,维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 (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运行秩序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实行订货保证金管理制度、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限售限购制度、大订货量报备制度、合同强制处理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订货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保证金管理制度。订货保证金一般为电子购销合同标的商品价值的20%。
  第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订货保证金比例的措施。
  第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电子购销合同订货保证金标准。
  第七条 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订货保证金措施的,电子购销合同的订货保证金按照订货保证金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八条 交易所决定调整订货保证金标准应及时公告,并报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九条 交易所对挂牌销售商品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挂牌销售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挂牌销售商品价格涨(跌)最大幅度。
  第十一条 交易所挂牌销售商品正常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
  第十二条 当某一挂牌商品已达到当日最大涨(跌)幅度的价格申请时,成交原则实行“合同权益变更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涨(跌)限幅报价是指某一挂牌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达到当日最大涨幅价位的采购申请或达到当日最大跌幅价位的销售申请,没有销售或采购申请或者一有销售或采购申请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当日最大涨(跌)幅价位的情况。
  第十四条 当某一挂牌商品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个交易日)出现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1个交易日该挂牌商品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
  第十五条 若第N+1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
  第十六条 若某一挂牌商品在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该挂牌商品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
  第十七条 若第N+2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3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
  第十八条 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即连续三天达到同方向涨(跌)最大幅度),则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挂牌商品采取风险化解措施。若风险化解,则第N+3个交易日该挂牌商品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若风险仍未化解,则该挂牌商品第N+3个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将对该挂牌商品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
  第十九条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是指交易所将第N+2日以最大涨幅价位报价的未成交的有亏损的销售转让申请,以第N+2日收市后结算价,与采购合同自动成交;将第N+2日以最大跌幅价位报价的未成交的有亏损的采购转让申请,以第N+2日收市后结算价,与销售合同自动成交。同一交易商如同时拥有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则其采购销售合同的差额部分的合同变更权益申请参与强制减少订货量计算,同一交易商拥有的除差额部分外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自动成交,解除履约责任。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  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亏的确定:
  交易商持有某一挂牌商品的电子购销合同单位净订货盈亏=交易商持有该挂牌商品电子购销合同订货盈亏总和(元)/[交易商持有该挂牌商品电子购销合同净订货量]
  交易商持有某一挂牌商品的电子购销合同订货盈亏总和,是指交易商持有的该挂牌商品电子购销合同的全部订货量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
  (二)  申请“合同权益变更”范围的确定:
  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电子交易系统中以达到当日最大涨(跌)幅度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交易商的单位净订货亏损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4%的所有订货。
  (三)  净订货盈利交易商成交范围的确定:
  与第(二)条中订货方向相反的所有订货都列入成交范围。
  (四)  匹配成交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首先除代理交收服务商因代理交收申报业务生成的订货合同按单位净订货盈利从大到小依次与第(二)条中申请“合同权益变更”范围内确定的合同成交,直至第(二)条中申请“合同权益变更”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全部成交。如第(二)条中申请“合同权益变更”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仍未全部成交,则以代理交收服务商代理交收申报业务生成的合同与第(二)条中申请“合同权益变更”范围内确定的合同成交,直至第(二)条中申请“合同权益变更”范围内确定的订货数量全部成交。
  (五)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的执行
  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于第N+3个交易日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原则自动执行。
  (六)  减少订货量措施实施后下一交易日该电子购销合同的涨(跌)最大幅度恢复电子购销合同规定的正常水平。
  第二十条 由上述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承担。
  第二十一条 根据强制减少订货量后的市场情况,经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交易所可暂停该挂牌商品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如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合同或商品电子购销合同中对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另有规定,以合同细则为准。  
第四章  限售限购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挂牌销售的品牌化商品实施总销售额度控制制度。
  总销售额度控制是指交易所根据挂牌销售企业的产能及组织供货能力,规定某一挂牌销售商品的总销售额度。
  第二十四条 当该挂牌销售商品的总订货量达到总销售额度数额时,将暂停所有交易商新订立该商品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权限,并且当总订货量下降到总销售额度数额的90%时,方可恢复所有交易商新订立该商品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限售限购制度。
  限售限购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拥有的,按采购或销售单方向计算的某一挂牌商品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挂牌商品的市场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个挂牌商品的限售限购额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市场稳定和控制交易商的风险,交易所有权根据某一交易品种或某交易商的异常交易情况,限制相关挂牌商品或某交易商的新签订电子购销合同或变更原有电子购销合同权益的权限。
  第二十八条 某一挂牌商品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限售限购标准以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订货量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限售限购额。对超过限售限购额的订货,交易所有权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强制处理。
第五章  大订货量报备制度
  第三十条 交易所实行大订货量报备制度。当交易商某一挂牌商品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限售限购额度80%以上(含本数)时,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订货情况。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商。
  第三十二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订货量)报备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商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数量及方向、订货保证金数额、可动用资金等;
  (二) 资金来源说明;
  (三)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  合同强制处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合同强制处理制度。合同强制处理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购销合同予以强制权益变更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实行合同强制处理:
  (一) 该交易商交易账户资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30前补足的;
  (二) 订货量超出其限额规定的;
  (三) 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四) 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合同强制处理的;
  (五) 其他应予合同强制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执行合同强制处理的程序
  (一) 通知
  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交易所合同强制处理的通知书;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时,即视为通知已送达。
  (二) 执行及确认
  (1)  次交易日上午9:30前,有关交易商必须追加订货保证金或自行变更合同权益,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其间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合同权益变更,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签订新合同。
  (2)  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格实行“合同强制处理”,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
  (3)  “合同强制处理”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合同强制处理”的结果。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
  (4)  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合同强制处理”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合同强制处理”。
  (5)  对于上述(2)、(3)、(4)措施,交易所无需书面通知。
  第三十七条 合同强制处理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商品批发市场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 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调整订货保证金比例、暂停新签合同、限期合同权益变更、合同强制处理、限制交收申报、限制资金转出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10个交易日。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人员谈话,提醒风险:
  (一) 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 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 交易商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 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 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 交易商涉嫌违规;
  (三) 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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