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批发市场参与者的商品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和《天津市交易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津政办发〔2013〕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的参与者提供商品贸易、货款结算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四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结算银行、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现货贸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挂牌销售商品和交易时间
第五条 批发市场的挂牌销售商品包括:成品油、塑料等石油化工类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类商品;铁矿石、稀土、煤炭等资源类商品;农林消费类商品及批发市场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挂牌销售商品的推出时间以批发市场公告为准)。
第六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各挂牌销售商品在每一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安排,由批发市场另行公告。
第三章 现货购销合同
第七条 现货购销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现货贸易平台进行挂牌销售商品贸易而签订的一对一、非标准化的商品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又称现货贸易合同。
现货贸易平台是指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挂牌销售商品的信息展示、采购或销售,经过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处理,生成一对一、非标准化现货购销合同,并完成交收履约行为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 批发市场通过专业网站公告挂牌销售商品的现货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商品名称、商品代码、成交数量、贸易价格、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质量规定、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违约责任及附件说明等。现货购销合同附件与现货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现货贸易平台中进行交易的挂牌销售商品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现货购销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挂牌销售商品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四章 交易商
第十一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审核,符合交易商条件,获得批发市场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批发市场贸易商位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交易商包括卖方交易商、买方交易商。
第十二条 卖方交易商是指交易所核准的、能供应某挂牌销售商品且符合该商品信息规定的销售企业或具备供货能力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买方交易商是指在批发市场内采购挂牌销售商品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应填写《开户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按交易所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 在交易所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
(二) 按交易所、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所及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边协议;
(三) 与交易所签订《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
(四) 按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的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相关费用;
(五)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需办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现货贸易平台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个交易商位。
第十六条 为保证现货贸易平台的便捷与安全,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交易代码管理,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交易代码。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易所为其交易商位确定唯一的交易代码。
第十七条 交易商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商位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现货贸易平台确认后,作为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现货贸易平台的钥匙。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商位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现货贸易平台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 通过交易所现货贸易平台进行商品贸易;
(二)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货款结算服务;
(三)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商品交收服务;
(四)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贸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 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及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定;
(二) 妥善保管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交易所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 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 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五)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 按照《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现货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各自履行其作为买方或卖方的义务;
(八) 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 拒不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二)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 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授权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授权服务机构是指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符合授权机构条件,在交易所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授权服务机构为交易商提供批发市场内商品采购和销售的各项市场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 代理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 协助交易商办理进入批发市场的各种手续;
(三) 代理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业务培训及行使交易商适当性管理职能;
(四) 代理交易所进行挂牌销售商品的市场推介;
(五) 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它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
(六) 协助交易所对其所开发交易商的贸易行为进行规范和风险管理;
(七) 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及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定;
(二) 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三) 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四)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五)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 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授权服务机构可以在交易所规定的限额内向其开发的交易商收取交易交收系统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授权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授权服务机构资格:
(一) 拒不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二)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章 商品贸易与结算交收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的商品贸易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根据批发市场商品贸易规则,在现货贸易平台上自主发布商品销售、采购申请或响应已发布的销售、采购申请,选择采购或销售某一挂牌销售商品,接受该挂牌销售商品的价格、数量等要素约定,达成并确认现货购销合同生效,根据批发市场相关交收规定及现货购销合同的约定,卖方交易商向买方交易商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买方交易商向卖方交易商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 卖方交易商在现货贸易平台中发布现货商品销售申请前,应按规定将符合批发市场规定的商品存放于交收仓库。
第二十九条 交收仓库是具备相关仓储资质和条件的、为交易商商品贸易提供仓储服务和商品交收服务的仓储企业或机构。
第三十条 交收仓库应遵守相关行为规范,妥善存储和保管交易商的商品,保障正常商品贸易。因交收仓库的原因给交易商造成商品损失的,由交收仓库向交易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商品后,按有关要求开具有效货权凭证,交收仓库对其向交易商出具的货权凭证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卖方交易商必须保证所有投放至批发市场上的挂牌销售商品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交收仓库等。若因卖方交易商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或遗漏信息而产生的纠纷,卖方交易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通过现货贸易平台自主进行贸易申请或贸易响应,贸易申请按照交易商购销需求分为采购申请、销售申请,贸易响应按照交易商购销需求分为采购响应、销售响应。交易商可自主响应已发布的购销申请,也可通过搜索功能为其发布的每份申请寻找可匹配的对象,并根据搜索结果确认成交。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的贸易申请获得响应,或通过搜索达成贸易,即意味着交易商已接受该挂牌销售商品的要素约定,达成并确认现货购销合同生效,双方将按照已生效的现货购销合同进入交收履约阶段。
第三十五条 现货贸易平台按双方约定的商品要素及平台配备的合同模板自动生成合法有效的电子文本合同,该合同在平台中留存,双方无需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可以自行下载或打印该现货购销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交收履约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根据批发市场相关交收规定及现货购销合同的约定,卖方交易商向买方交易商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买方交易商向卖方交易商支付货款的过程,包括货款的支付、冻结划转和解冻,商品的验收、出库、物流以及发票的开具、邮寄、确认等。交易商应当按照现货购销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商品交收义务。
第三十七条 现货贸易平台的商品贸易流程为:
(一) 卖方交易商通过现货贸易平台发布商品信息(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品牌、价格、存放仓库等),提交销售申请;买方交易商可自主响应已发布的销售申请,亦可自主发布商品采购申请。
(二) 买卖双方交易商响应对方申请信息时,或通过平台搜索达成贸易(双方购销信息一致且采购销售方向相反,商品数量可根据贸易需要拆分)时,即意味着双方达成现货购销合同,并收到平台反馈的成交信息。
(三) 申请采购、销售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且符合该商品贸易拆分规定,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购销。未成交申请可以撤销,未撤销的申请将在该交易日结束后自动失效。
(四) 买卖双方交易商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交收匹配后,即进入交收履约阶段。买方交易商根据批发市场规则及现货购销合同相关规定备齐全额货款,卖方交易商须在现货贸易平台中备足经批发市场注册的存货凭证;平台接受卖方交易商的交收履约请求后,平台立即冻结相应数量的存货凭证,平台接受买方交易商的交收履约请求后,平台立即冻结相应数量的全额货款。
(五) 批发市场冻结买方交易商全部货款且卖方交易商结清与仓库的所有仓储费用后,批发市场根据卖方交易商提交的存货凭证向买方交易商生成仓库提货单。同时,卖方交易商在确认买方交易商收到批发市场发出的仓库提货单后向买方交易商及交收仓库开具货权转移通知书等相关单据。买方交易商凭仓库提货单中指定提货人的身份证明、提货码及货权转移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到交收仓库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或提货。
(六) 买方交易商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对应的仓库完成货权转移手续办理,并通过现货交收平台对交收商品的质量、重量进行确认,逾期未提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七) 买方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货权转移后,通过现货交收平台对交收商品确认无异议,批发市场在确认卖方交易商已经结清所有仓储费用后,于次日将买方交易商80%的货款划转到卖方交易商账户上。
(八) 若买方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对交收商品的质量、重量有异议,买方交易商向批发市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待争议得到解决后,批发市场将买方交易商货款划转到卖方交易商账户上。
(九) 卖方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根据买方交易商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对应发票交给买方交易商。买方交易商确认卖方交易商发票无误后,或买方交易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发票异议,批发市场将剩余货款划转到卖方交易商账户上。若买方交易商对商品的重量及质量有争议,待争议得到解决后再开具发票。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可申请协议交收。协议交收是指持有同一现货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协商一致并向批发市场提出申请,获得批发市场批准后,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卖方交易商向买方交易商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买方交易商向卖方交易商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三十九条 买卖双方交易商协商一致可以不经现货贸易平台直接向批发市场申请进行商品交收,也可以通过现货贸易平台申请进行商品交收,经批发市场批准后达成交收。
第四十条 协商一致的买卖双方必须在批发市场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发市场的规定提出协议交收申请。
第四十一条 协议交收申请得到批准后,买卖双方不可以申请撤销协议交收。
第四十二条 协议交收的买卖双方可申请通过批发市场结算货款、交付商品及相关单证,也可申请自行结算货款、交付商品及相关单证。
第四十三条 买卖双方申请通过批发市场结算货款、交付商品及相关单证的,如买卖双方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批发市场仅协调交收双方协商处理,但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卖双方交易商自行结算和款证交付的,批发市场不再参与交收过程,如交收双方发生任何纠纷,批发市场仅协调双方协商处理,但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批发市场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交易商对交收商品的质量如产生异议,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平台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交收违约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指定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错误、虚假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在每交易日结束后为交易商的商品贸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交易商须在交易所指定的某一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用于资金的存放和划转。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易所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进行交收货款的结算。
第四十九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银行与交易所须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流程。
第五十条 交易商应加强贸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批发市场平台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五十一条 交易商可按其签署的相关协议划转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所可限制其资金划出:
(一)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交易所或有关政府部门正在调查的;
(二) 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三)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商品贸易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七章 贸易风险管理
第五十三条 批发市场对拟挂牌销售商品实行贸易商品比对核验制度。对于卖方交易商存放于交收仓库的商品,批发市场对商品检验报告等材料、仓库反馈情况以及卖方交易商拟发布信息进行形式比对核验,当且仅当所有信息完全一致且符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及批发市场相关规定时,该商品方可用于实物贸易。
第五十四条 批发市场实行贸易风险警示制度。对于贸易过程中监测到或市场反馈并经批发市场确认存在风险的贸易行为或交易商主体,批发市场采取定向警示与公开警示相结合的风险警示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对于贸易风险特别大的,批发市场对交易商采取贸易准入限制或贸易行为限制等相关措施,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五十五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实行贸易信用跟踪登记制度。对在批发市场开展业务的买卖双方交易商的贸易行为,包括商品准备、入库与移交、资金准备与货款收付、发票开具与收受、投诉与处理情况等行为进行跟踪记录,对信用不良的交易商采取准入限制或贸易行为限制等相关措施。
第五十六条 批发市场重点对下述重大贸易风险行为进行监控、警示和处理:
(一) 卖方交易商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交付有效货权凭证或交付的货权凭证对应商品数量不足的;
(三) 在规定期限内,买方交易商未如数交付货款的;
(四) 因买方交易商自身原因或无合理理由未如期提货,引发贸易纠纷的;
(五)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开具发票(若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或开具的发票与交易内容和相关规定不符的;
(六) 批发市场认定的其它贸易违规情况。
第五十七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批发市场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交易商无法履行现货购销合同的,批发市场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其发布新的贸易申请或响应已发布贸易申请的权利;
(二) 暂停相关贸易权限,并协调买卖双方交易商线下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交易商、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批发市场贸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批发市场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批发市场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批发市场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批发市场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五十九条 批发市场禁止交易商从事以下行为:
(一) 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 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 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 恶意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五) 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交易商、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他关联方,批发市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批发市场贸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宣布贸易市场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
(三) 当出现本办法第五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交易所认为需要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其它情形。
第六十二条 出现本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贸易、暂停贸易权限、限制资金转出等紧急措施。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批发市场的贸易活动时,一般暂停贸易的期限不超过10个交易日。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宣布批发市场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将予以公告并报渤海商品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交易商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信息发布
第六十四条 批发市场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和专业网站发布批发市场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贸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六十五条 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结算银行不得泄露在从事同批发市场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六十六条 批发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六十七条 为交易所现货交易平台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批发市场内从事的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批发市场内有关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批发市场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 监督、检查批发市场内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 监督、检查授权服务机构的市场推广和市场服务情况,督促授权服务机构合法、合规地从事授权服务行为;
(四) 监督、检查平台范围内交收仓库的仓储服务、商品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五) 调解、处理平台范围内商品贸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 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十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应全力配合。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